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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被司法强制召开的执行效力

作者:小编 日期:2024-09-21 17:13:54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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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被司法强制召开的执行效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和执行董事负责召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现实中如涉及公司因内部矛盾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和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法院能否强制裁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另如遇公司不履行上述裁决,法院强制执行有无保障措施,能否执行?这些问题在当下公司法充分赋予公司自治权力情况下,矛盾暴露的比较突出。笔者以一典型案例简要分析现实相关法律执行困境。

  镇江市某液压元件厂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某液压元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元件厂),注册资金730万元,由张某等16名股东出资,其中张某出资100万元。2003年5月17日,在液压元件厂股东会上,江某、张某、王某等当选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周某、陶某和林某当选为监事,小股东江某被选举为董事长。

  2006年,液压元件厂董事、董事长和监事任期届满后,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进行换届选举。大股东张某不服,遂于200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液压元件厂限期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会的换届选举,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监事和董事长。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液压元件厂限期召开股东会,进行换届选举。

  判决生效后液压元件厂由于股东间矛盾冲突大,无法形成决议致使董事、监事和董事长的选举工作无法进行。为此,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液压元件厂法定代表人向法院解释,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并提供了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法院最终认为一项股东会会议的议程从程序上包括股东会的召集、会议的召开、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公司董事会必须按照上述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此后公司董事会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前来参加的股东仅为三人,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必须达到股东人数二分之一以上才能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故此,液压元件厂无法形成选举新一届董事、监事和董事长股东股东会决议。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第一种观点:法院判决公司必须作出董事、监事和董事长换届选举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法》中没有具体法律依据,也与《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的立法意旨相违背。公司法赋予了商事主体更多的意思自治、自主行使权力,应尽量减少司法机关的干预,尊重公司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种观点:公司内部管理自治和司法介入并不矛盾。在公司股东寻求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救济途径无法保障能召开股东会会议及作出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法院裁决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特殊事项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此举是对股东权利行使的充分保障,也是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手段。

  第三种观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具有执行的严肃性。虽然法院裁决要求公司限期召开和作出股东会会议,但因现实法院执行工作中无法执行落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故从法律文书的裁决和执行落实全面保障和社会效果角度看,法院不应干涉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应强制性要求公司作出特定的股东会决议。

  笔者就法院对本案例作出的生效裁决内容并无异议,毕竟本案所涉及应当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关于新一届董事、监事和董事长的换届选举特定事项。在公司控制股东滥用股东会召集的安排权情况下,法院裁决的作出是避免因董事、监事不能履职或无法履职导致股东会难以形成相关决策,致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营困境。并且法院裁决要求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进行新董事、监事和董事长的换届选举符合公司法有序管理精神,也是维护公司经营稳定和公司整体股东利益之举。

  但鉴于目前法院案件执行数量大,工作压力大,此类强制执行公司作出特定股东会决议案件应当属于比较特殊典型的案件,没有更多的执行案例参考,并且案件执行中还会遇有适用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特殊情况。这些公司内部决策机制也将会对法律文书的执行形成障碍和必须考虑的因素。鉴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特殊案件的准确执行尽快制定相应的程序和多刊登指导性执行案例,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更多指导依据.

  另这类对股东行为的强制执行案件还时常遇有消极执行或不配合执行情形,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设立藐视法院判决罪,但在刑法中却设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虽然刑法有此处罚规定,但鉴于商事案件的特殊性和自治性特点,实践中出现的消极不行为或不配合等行为性质很难准确界定,司法部门在案件执行应当严格把握慎用谨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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